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通知
国办发〔201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4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
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说 明
一、《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负面清单列明了不符合国民待遇等原则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适用于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四个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统称自贸试验区)。
二、《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划分为15个门类、50个条目、122项特别管理措施。其中特别管理措施包括具体行业措施和适用于所有行业的水平措施。
三、《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中未列出的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文化、金融审慎、政府采购、补贴、特殊手续和税收相关的特别管理措施,按照现行规定执行。自贸试验区内的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须按照《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进行安全审查。
四、《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在自贸试验区内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并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指南,做好相关引导工作。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参照《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执行。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我国签署的自贸协定中适用于自贸试验区并对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有更优惠的开放措施的,按照相关协议或协定的规定执行。
六、《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序号 |
领域 |
特别管理措施 |
一、农、林、牧、渔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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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种业 |
1.禁止投资中国稀有和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的研发、养殖、种植以及相关繁殖材料的生产(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的优良基因)。 |
(二) |
渔业捕捞 |
5.在中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活动,须经中国政府批准。 |
二、采矿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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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勘探开发 |
7.对中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自然资源进行勘查、开发活动或在中国大陆架上为任何目的进行钻探,须经中国政府批准。 |
(四) |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 |
8.石油、天然气(含油页岩、油砂、页岩气、煤层气等非常规油气)的勘探、开发,限于合资、合作。 |
(五) |
稀土和稀有矿采选 |
9.禁止投资稀土勘查、开采及选矿;未经允许,禁止进入稀土矿区或取得矿山地质资料、矿石样品及生产工艺技术。 |
(六) |
金属矿及非金属矿采选 |
12.贵金属(金、银、铂族)勘查、开采,属于限制类。 |
三、制造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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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航空制造 |
15.干线、支线飞机设计、制造与维修,3吨级及以上民用直升机设计与制造,地面、水面效应飞机制造及无人机、浮空器设计与制造,须由中方控股。 |
(八) |
船舶制造 |
17.船用低、中速柴油机及曲轴制造,须由中方控股。 |
(九) |
汽车制造 |
20.汽车整车、专用汽车制造属于限制类,中方股比不低于50%;同一家外商可在国内建立两家(含两家)以下生产同类(乘用车类、商用车类)整车产品的合资企业,如与中方合资伙伴联合兼并国内其他汽车生产企业可不受两家的限制。 |
(十) |
轨道交通设备制造 |
22.轨道交通运输设备制造限于合资、合作(与高速铁路、铁路客运专线、城际铁路配套的乘客服务设施和设备的研发、设计与制造,与高速铁路、铁路客运专线、城际铁路相关的轨道和桥梁设备研发、设计与制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材制造,铁路客车排污设备制造等除外)。 |
(十一) |
通信设备制造 |
24.民用卫星设计与制造、民用卫星有效载荷制造须由中方控股。 |
(十二) |
矿产冶炼和压延加工 |
26.钨、钼、锡(锡化合物除外)、锑(含氧化锑和硫化锑)等稀有金属冶炼属于限制类。 |
(十三) |
医药制造 |
29.禁止投资列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和《中国稀有濒危保护植物名录》的中药材加工。 |
(十四) |
其他制造业 |
31.禁止投资象牙雕刻、虎骨加工、宣纸和墨锭生产等民族传统工艺。 |
四、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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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原子能 |
32.核电站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控股。 |
(十六) |
管网设施 |
35.城市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的建设、经营属于限制类,须由中方控股。 |
五、批发和零售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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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专营及特许经营 |
37.对烟草实行专营制度。烟草专卖品(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销售、进出口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禁止投资烟叶、卷烟、复烤烟叶及其他烟草制品的批发、零售。 |
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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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道路运输 |
41.公路旅客运输公司属于限制类。 |
(十九) |
铁路运输 |
42.铁路干线路网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控股。 |
(二十) |
水上运输 |
44.水上运输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除外)属于限制类,须由中方控股,且不得经营以下业务:(1)中国国内水路运输业务,包括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2)国内船舶管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
(二十一) |
公共航空运输 |
49.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须由中方控股,单一外国投资者(包括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超过25%。 |
(二十二) |
通用航空 |
53.允许以合资方式投资专门从事农、林、渔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其他通用航空企业须由中方控股。 |
(二十三) |
民用机场与空中交通管制 |
56.禁止投资和经营空中交通管制系统。 |
(二十四) |
邮政 |
58.禁止投资邮政企业和经营邮政服务。 |
七、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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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 |
电信传输服务 |
60.电信公司属于限制类,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电子商务除外)外资比例不超过50%,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须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
(二十六) |
互联网和相关服务 |
61.禁止投资互联网新闻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网络文化经营(音乐除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公众发布信息服务(上述服务中,中国入世承诺中已开放的内容除外)。 |
八、金融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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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 |
银行业股东机构类型要求 |
64.境外投资者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为金融机构或特定类型机构。具体要求: |
(二十八) |
银行业资质要求 |
65.境外投资者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须符合一定数额的总资产要求,具体包括: |
(二十九) |
银行业股比要求 |
67.境外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受单一股东和合计持股比例限制。 |
(三十) |
外资银行 |
68.除符合股东机构类型要求和资质要求外,外资银行还受限于以下条件: |
(三十一) |
期货公司 |
69.期货公司属于限制类,须由中方控股。 |
(三十二) |
证券公司 |
70.证券公司属于限制类,外资比例不超过49%。 |
(三十三) |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
7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属于限制类,外资比例不超过49%。 |
(三十四) |
证券和期货交易 |
73.不得成为证券交易所的普通会员和期货交易所的会员。 |
(三十五) |
保险机构设立 |
75.保险公司属于限制类(寿险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低于75%。 |
(三十六) |
保险业务 |
77.非经中国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
九、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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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 |
会计审计 |
78.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履行最高管理职责的其他职务),须具有中国国籍。 |
(三十八) |
法律服务 |
79.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以代表机构的方式进入中国,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须经中国司法行政部门许可。 |
(三十九) |
统计调查 |
82.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
(四十) |
其他商务服务 |
86.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须为具有境内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
十、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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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 |
专业技术服务 |
87.禁止投资大地测量、海洋测绘、测绘航空摄影、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形图、世界政区地图、全国政区地图、省级及以下政区地图、全国性教学地图、地方性教学地图和真三维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编制,区域性的地质填图、矿产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地质灾害、遥感地质等调查。 |
十一、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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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 |
动植物资源保护 |
91.禁止投资国家保护的原产于中国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开发。 |
十二、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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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 |
教育 |
93.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包括非学制类职业技能培训)。 |
十三、卫生和社会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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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 |
医疗 |
95.医疗机构属于限制类,限于合资、合作。 |
十四、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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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 |
广播电视播出、传输、制作、经营 |
96.禁止投资设立和经营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频率频道和时段栏目、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禁止从事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 |
(四十六) |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金融信息 |
100.禁止投资设立通讯社、报刊社、出版社以及新闻机构。 |
(四十七) |
电影制作、发行、放映 |
109.禁止投资电影制作公司、发行公司、院线公司。 |
(四十八) |
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及考古 |
112.禁止投资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文物购销企业。 |
(四十九) |
文化娱乐 |
117.禁止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
十五、所有行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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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 |
所有行业 |
120.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从事经营活动。 |